第五章 迁移登记
第八十八条 公民离开常住户口登记地到另一地经常居住的,本人或者户主应当向经常居住地公安机关申报户口迁移。
第八十九条 公民户口迁移,以合法稳定住所、合法稳定就业为基本条件,遵循先家庭户后集体户的原则办理户口迁移。
对经批准落户的人员,本人拥有合法所有权房屋的,应当在房屋所在地登记户口;无合法所有权房屋的,可以在直系亲属处落户;无上述落户条件的可以在申请人单位集体户(含有代理协议的人才流动服务中心集体户和社区集体户)登记户口;在建制镇和小城市租赁房屋的,可以在房屋所在地(需经房屋所有权人同意并经当地房管部门办理租赁登记备案)登记户口;均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可以在租住地社区家庭户或者就业地社区集体户登记户口。
迁入合法稳定住所的需提供房屋所有权证明;迁入直系亲属家中的需要提供关系证明和房屋所有权人同意证明;迁入单位集体户的提供单位同意落户证明;迁入建制镇和小城市租赁房屋的需经房屋所有权人同意并提供当地房管部门办理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符合准入条件的随迁人员,还应当提供关系证明。
第九十条 户口迁移分为市内迁移、市外迁入、迁出市外和大中专院校学生户口迁移四种情形。
市内迁移是指公民户口在设区的市范围内迁移的户口登记。
市外迁入是指公民户口从设区的市范围以外迁入的户口登记。
迁出市外是指公民户口从设区的市范围内迁出的户口登记。
大中专院校学生户口迁移是指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学生因入学、毕业、肄业、转学、退学、开除学籍等原因,将户口迁入或者迁出学生集体户的户口登记。
第九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佛教、道教寺庙、宫观出家人员和天主教、基督教、伊斯兰教教堂、清真寺教职人员申请将户口迁入寺庙、宫观、教堂、清真寺单位集体户,或者申请由原住寺庙、宫观、教堂、清真寺迁往另一寺庙、宫观、教堂、清真寺的,应当根据寺庙、宫观、教堂、清真寺定员数额,凭申请人居民户口簿,宗教教职人员备案表和宗教场所所在地市、县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出具的证明等材料办理。
第九十二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申请向农村地区迁移户口:
(一)投靠配偶,户口迁入的房屋为配偶或者其父母、子女所有;
(二)现役军人的配偶在本市城镇无合法稳定住所、无合法稳定就业,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投靠现役军人父母的;
(三)未成年子女投靠父母,户口迁入的房屋为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所有;
(四)父母在本市城镇无合法稳定住所、无合法稳定就业,均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投靠成年子女,且子女在农村地区有合法稳定住所的;
(五)户口登记在学生集体户的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在校和毕业学生,申请将户口迁回原籍的;
(六)本人在农村地区有合法稳定住所和承包土地,在现户口所在地无合法稳定住所、无合法稳定就业的;
(七)设区的市公安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三条 除特别规定外,户口迁移一般先在迁入地公安机关办理户口准迁证,凭户口准迁证到迁出地公安机关办理户口迁移证,再凭户口迁移证等手续到迁入地公安机关办理落户。符合网上办理条件的,实行网上一站式办理。
户口迁移办理过程中发现疑问的,迁入地、迁出地公安机关应当暂缓办理,及时沟通联系,核实有关情况,必要时向上级公安机关报告。
第九十四条 不符合迁入地现行户口迁移政策的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毕业生,可以凭户口迁移证在原籍户口所在地申请恢复常住户口登记,其他持证未落户人员可以在户口迁出地申请恢复常住户口登记。
第九十五条 户口迁移应当由迁移人本人到公安机关办理。
迁移人本人因故无法办理的,可以委托户主或者亲属办理,受托人应当同时提交委托人、受托人双方居民身份证以及迁移人委托书。
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户口迁移由其监护人办理。
整户迁移可以由户主办理。
第九十六条 因合法稳定住所所有权转移,该住所内原登记户口未迁出,现所有权人书面申请将该住所内原登记人员户口迁出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并调查核实。情况属实的,应当告知该住所内原登记人员按规定迁出户口。经公安机关告知后,原户口登记人员未迁出户口的,公安机关可以凭以下材料将其户口迁至社区家庭户:
(一)现所有权人书面申请;
(二)现所有权人居民户口簿;
(三)现所有权人合法稳定住所证明;
(四)迁出户口告知书。
第一节 市内迁移
第九十七条 公民申请将户口迁移至本人其他合法稳定住所的,按本规定第十五条办理。
第九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被投靠人有家庭户口和合法稳定住所,经被投靠人和合法稳定住所所有权人同意的,公民可以申请投靠迁移:
(一)父母与子女(包括女婿和儿媳)之间相互投靠的;
(二)投靠配偶的;
(三)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之间相互投靠的;
(四)设区的市规定的其他情形。
属上述第(二)项情形,被投靠人无合法稳定住所所有权的,被投靠人户口所在的合法稳定住所应为其直系亲属所有。
符合上述投靠情形的,投靠人可以在被投靠人户口登记地的合法稳定住所落户,也可以在被投靠人其他合法稳定住所落户,不受被投靠人户口登记地限制。
第九十九条 公民申请投靠迁移,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投靠双方居民户口簿;
(二)被投靠人和房屋所有权人同意迁入的声明;
(三)投靠人与被投靠人之间关系证明;
(四)合法稳定住所证明。
除婚姻关系以外的投靠人与被投靠人关系通过有关信息系统可以查明的以及在有效居民户口簿中已注明的不需要提供关系证明。
第一百条 单位录(聘)用人员,本市无合法稳定住所(不含农村地区),无直系亲属投靠的,经单位同意可以将户口迁入单位集体户(含挂靠在人才流动服务中心的集体户和社区集体户,下同),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本人居民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表);
(二)录(聘)用相关手续和社保缴纳证明。
第一百零一条 家庭户口、集体户口(不包括学生集体户口)的迁移应当按以下原则办理:
(一)户口登记在非直系亲属处的公民,在市内有合法稳定住所或者符合投靠条件的,应当将户口迁至本人合法稳定住所或者被投靠人处落户;
(二)登记集体户口的公民,在市内有合法稳定住所或者符合投靠条件的,应当将户口迁至本人合法稳定住所或者被投靠人处落户;
(三)登记集体户口的公民,因工作变动需要迁移户口,新单位设立单位集体户的,应当将户口迁至新单位集体户落户;
(四)家庭户口除本规定明确的情形外,不得迁至集体户落户。
第一百零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应当将户口迁往本人的合法稳定住所处或者直系亲属处;本人无合法稳定住所、无直系亲属投靠,现工作单位设立单位集体户的,应当迁往本人单位集体户处;本人无合法稳定住所、无处投靠、且无工作单位或者工作单位未设立单位集体户的,可以迁往兄弟姐妹家庭户;不具备上述条件的,应当迁往户口所在地的社区家庭户:
(一)因房屋产权转移、离婚等原因,失去现户口登记住址所在地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
(二)因征地、房屋拆迁等原因,失去现户口登记住址所在地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
(三)因单位已不存在或者本人离职,户口登记在单位集体户(含有代理协议的人才流动服务中心集体户和社区集体户)的;
(四)因出国(境)定居、应征入伍、服刑被注销户口的;
(五)历史原因遗留的空挂户。
第一百零三条 符合本规定第一百零二条情形,公民申请将户口迁入社区家庭户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居民户口簿或者户口注销证明;
(二)本市无合法稳定住所证明;
(三)无直系亲属投靠、无法迁入单位集体户的情况说明;
(四)婚姻状况证明等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一百零四条 市内迁移实行网上一站式办理,公民可以持相关材料直接到迁入地公安机关办理,不再使用户口准迁证、户口迁移证。
第二节 市外迁入
第一百零五条 公民因投靠亲属、工作调动、人才引进、公务员录用、购房(租房)落户、投资纳税、创业就业等原因申报市外迁入的,应当符合迁入地户口准入条件。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符合以下情形之一,且被投靠人有家庭户口和合法稳定住所的,经被投靠人和合法稳定住所所有权人同意,可以申请投靠户口迁移:
(一)未成年子女投靠父母的;
(二)父母投靠成年子女的;
(三)投靠配偶的;
(四)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投靠祖父母、外祖父母的;
(五)父母双亡的成年子女,其祖父母、外祖父母投靠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的;
(六)夫妻一方为现役军人,另一方和未成年子女投靠现役军人父母的;
(七)夫妻一方为现役军人,其父母投靠另一方的;
(八)夫妻双方均为现役军人,军人未成年子女投靠祖父母、外祖父母或者军人父母投靠军人成年子女的;
(九)设区的市规定的其他情形。
属上述第(二)项情形的,父母有一方年龄应当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属上述第(三)项情形,被投靠人无合法稳定住所所有权的,被投靠人户口登记地的合法稳定住所应为其直系亲属所有。
第一百零七条 公民申请投靠迁移的,应当向迁入地公安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投靠双方居民户口簿;
(二)被投靠人和合法稳定住所所有权人同意迁入的声明;
(三)投靠人与被投靠人之间关系证明;
(四)合法稳定住所证明。
属本规定第一百零六条第(四)、(五)、(六)、(七)、(八)项投靠情形的,还应当分别提交死亡证明或者现役军人证明。
退役军人投靠户口登记在集体户配偶的,提供上述第(一)、(三)项材料。
第一百零八条 公民符合迁入地户口准入条件,申请户口市外迁入的,应当向迁入地公安机关提交本人居民户口簿,并对照下列情形提交相应材料:
(一)因工作调动、人才引进、公务员录用(含事业单位编制内人员)等原因申请迁移的,应当提交组织、人社部门批准证明,调动人员情况登记表;
(二)因购买商品住房申请迁移的,应当提交购买房屋的所有权证明;
(三)因被单位录聘用申请迁移户口的,应当提交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证明;
(四)因投资申请迁移的,应当提交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营业执照;
(五)因纳税申请迁移的,应当提交税务部门完税证明,营业执照。
对学历、职称有规定的,还应当提供学历、职称证明。
符合准入条件的随迁人员,还应当提供共同迁入人员关系证明;父母、子女关系在居民户口簿已注明或者通过有关信息系统可以查明的,不需要提供关系证明。
第一百零九条 因获得设区的市以上党委政府、农民工工作领导小组、流动人口工作领导小组表彰、嘉奖或者授予荣誉称号的优秀农民工,以及认定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申请落户的,应当向迁入地公安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居民户口簿;
(二)获奖证明、荣誉称号证明;
(三)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出具的落户证明。
第一百一十条 现役军人因家属随军申请配偶、未成年子女户口迁移的,应当向迁入地公安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部队师(旅)级以上政治部门随军呈批表和随军批复;
(二)军人的居民身份证、军官证;
(三)部队团级以上政治部门现役证明;
(四)配偶、未成年子女居民户口簿。
属家属随调的,还应当提交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工作调令和调动人员情况登记表。
第一百一十一条 军队女士官的未成年子女,可以将户口迁至女士官驻地落户,并向迁入地公安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未成年子女居民户口簿;
(二)关系证明;
(三)部队团级以上政治部门现役证明;
(四)军人的居民身份证、士官证。
第三节 迁出市外
第一百一十二条 迁出地公安机关应当凭迁入地公安机关签发的户口准迁证,按照户口准迁证填写内容,办理相应人员户口迁移证。
第一百一十三条 迁出地公安机关在办理户口迁移证过程中,应当识别户口准迁证真伪、核对公民身份信息,在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中办理迁出并在常住人口登记表上记载迁出信息,收缴居民户口簿或者在居民户口簿内页上标注。
第四节 大中专院校学生户口迁移
第一百一十四条 考取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的学生,在校期间可以办理一次户口从原籍迁入学生集体户和户口从学生集体户迁出。学生在校期间或者毕业后户口可迁往原籍、现家庭地址、本人合法稳定住所或者工作单位。
被军事院校录取的学生,属于现役军人的,凭新生录取通知书注销户口;不属于现役军人的,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一百一十五条 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申报学生迁入登记时,应当向学校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盖有招生主管部门录取专用章的录取新生名册、录取通知书、户口迁移证。
学生户口迁入学生集体户的,由学生集体户主管单位在规定时间内到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统一办理。
第一百一十六条 大中专院校学生在学期间被批准转学,需要在省内迁移户口的,凭教育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办理户口迁移手续;需要跨省迁移户口的,凭转出地和转入地教育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学生在学期间因故退学、开除学籍或者肄业的,凭学校批准文件或者相关证明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第一百一十七条 户口登记在学生集体户的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学生,在校期间申请将户口迁回原籍或者迁到本人合法稳定住所、现家庭所在地的,向学生集体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户口迁移证,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居民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表);
(二)学生集体户主管部门同意迁出证明。
第一百一十八条 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学生毕业后,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提交以下材料办理户口迁移:
(一)居民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表);
(二)毕业证书;
(三)毕业生就业报到证(户口登记在学生集体户迁回原籍的不需要提交)。无就业报到证迁往现工作单位的,提交劳动合同和社保缴纳证明。迁往自主创业地的,提交本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第一百一十九条 户口登记在学生集体户的大中专院校学生,可以向原籍、本人合法稳定住所或者现家庭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迁入登记,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
(二)拟迁入家庭居民户口簿;
(三)户口迁移证。
原籍地址在同一设区的市发生变化的,由现居住地公安机关按市内户口迁移规定办理户口登记。
拟迁入地与原籍地不在同一设区的市,按迁入地户口准入条件办理户口登记。
第一百二十条 大中专院校学生毕业时已确定工作单位的,可以向录(聘)用单位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户口迁入登记,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
(二)户口迁移证;
(三)毕业证书;
(四)毕业生就业报到证。
第一百二十一条 大中专院校学生毕业时未确定工作单位或者就业报到单位发生变化的,可以向录(聘)用单位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集体户口迁入登记,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
(二)户口迁移证;
(三)毕业证书;
(四)单位劳动合同和社保缴纳证明。
第一百二十二条 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人员和中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技术工人,被单位录(聘)用的,可以向录(聘)用单位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户口迁入登记,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居民户口簿;
(二)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证明;
(三)专业技术职称、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获得技师以上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技术工人,暂未落实工作单位的,凭(一)、(三)项材料,向居住地公安机关申报户口迁入登记。
第一百二十三条 具有中国国籍在国(境)外留学,取得学士及以上学位归国人员,被省内单位录(聘)用的,可以向工作单位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户口迁入登记,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居民户口簿;
(二)护照或者旅行证件;
(三)留学归国人员证明;
(四)单位劳动合同。
被机关事业单位录用的,按照本规定第一百零八条办理。
第一百二十四条 自主创业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技工学校学生、国(境)外留学并取得学士及以上学位的归国人员,取得营业执照、依法纳税并缴纳社会保险的,可以在企业注册地公安机关申报户口迁入登记,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居民户口簿;
(二)毕业证书(留学归国人员还需提交留学回国人员证明)或者中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四)企业纳税证明;
(五)单位参保缴费证明。
第一百二十五条 城市综合承载压力大的特大城市,可以对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落户人员的年龄做出规定,规定年龄不得低于35周岁。
户口迁移政策-《江苏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doc